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101年度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郭秀玲遭竊之財物數量甚多,且價值不斐,而被告於審理期間誆稱原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竟未依約履行,是原審判決僅論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似應再審酌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林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已斟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48萬元,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基此,本院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甚多,價值不斐,及被告於原審中稱願分期付款告訴人50萬元,然未依約履行,認原審判決僅論處有期徒刑3月,似應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