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所據以為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有以右開為本件裁判依據之【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承認偽造之91.12.18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上訴人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按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限於該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及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且該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為限。經查,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管理土地,民國51年間將該土地上之2間房舍委託上訴人父親 金玉璋 保管,詎金玉璋擅自將該房舍拆除重建,並擴建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南村館南349、350、351號建物,金玉璋已死亡,由上訴人二人繼承上開建物,被上訴人乃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上開土地、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竟於91年12月18日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捏造杜撰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於51年間出借予金玉璋保管,涉及偽造文書責任,實則上開建物係上訴人所建造,迄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上開土地之借用關係則未曾發生,鈞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竟採用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為判決基礎,並在該判決書中記載金玉璋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委任契約關係占有上開土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項錯誤推定,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登載於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未有效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提出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所陳上開各節,均係對於本院前開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意見,並非於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之事由,縱屬可採,亦屬得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範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酌上開函文既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應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不符,本件即無庸再審究其內容之真偽,換言之,該函文內容是否偽造不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非本件裁判之依據,是上訴人聲請在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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