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387號、94年度偵字第31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把、機車大鎖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19號、8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起至12月6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及臺北市等處,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 張茂森 之特力屋出入證1張及 張玉華 、甲○○等人所有之機車共7台,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4把及機車大鎖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茂森、甲○○、丙○○、 林怡秀 之夫乙○○、 柯秋森 之子戊○○、庚○○於警詢中及證人己○○、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昭安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己○○、甲○○、丙○○、乙○○、戊○○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機車照片、扣案張茂森之特力屋出入證1張、張玉華所有之QWC-568號機車1臺、丁○○所有之機車鑰匙4把、機車大鎖鑰匙1把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犯行,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8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份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部分行為,僅能謂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出竊取附表編號2-6機車犯行,然因警方已查獲被告持有張茂森之特力屋出入證,而懷疑被告涉嫌竊盜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昭安到庭結證述明確,故被告於警方發覺連續犯行之一部份後所主動供出之竊盜機車行為,僅係自白,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捨此不由,貪取非分之財,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權益,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出入證1張、機車7臺財物之價值不斐,暨犯後主動自白竊取5臺機車之行為,並帶領警方起出贓車,供認無隱,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4把及機車大鎖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犯罪│犯罪行為│備註││號│時間│地點│││├─┼───┼───┼────────┼───────┤││93年11│臺北縣│丁○○徒手撬開張│㈠警方於93年11│││月中旬│土城市│茂森機車置物箱(│月24日21時,在│││││毀損未據告訴)從│臺北縣蘆洲市三│││││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民路26巷36號前│││││特力屋出入證1張│查獲丁○○持有│││││。│贓物張茂森之出││1││││入證,懷疑 林雅 ││││││慧涉嫌竊盜而進││││││行詢問,經林雅││││││慧自承竊取出入││││││證之行為,並自││││││行供述竊取如附││││││表編號2-6之竊││││││盜機車行為。││││││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87││││││號、94年度偵字││││││第3194號併案審││││││理。│├─┼───┼───┼────────┼───────┤││93年11│不詳地│丁○○以自備鑰匙│㈠由丁○○帶領│││月中旬│點│竊取張玉華所有之│警方在臺北市康│││││車牌000-000號輕│定路與桂林路口││2│││型機車。│起出贓車。││││││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度偵字第3194││││││號併案審理。│├─┼───┼───┼────────┼───────┤││93年11│臺北縣│丁○○以自備鑰匙│㈠由丁○○帶領│││月17日│板橋市│竊取甲○○所有之│警方在臺北縣土│││9時許│府中路│車牌000-000號重│城市○○路○段1││││9號前│型機車。│49巷19號前起出││3││││贓車(已發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87││││││號、94年度偵字││││││第3194號併案審││││││理。│├─┼───┼───┼────────┼───────┤││93年11│臺北縣│丁○○見臺北市市│㈠由丁○○帶領│││月17日│土城市│場管理處所有,由│警方在臺北縣新│││20時許│金城路│丙○○使用之車牌│莊市○○路251││││3段163│DWG-312號輕型機│巷24號前起出贓││││巷8號│車鑰匙未拔下,即│車(已發還)。││││前│逕自將機車騎走。│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度偵字第19387││││││號、94年度偵字││││││第3194號併案審││││││理。│├─┼───┼───┼────────┼───────┤││93年11│臺北縣│丁○○以自備鑰匙│㈠由丁○○帶領│││月17日│新莊市│竊取林怡秀所有之│警方在臺北市內│││23時許│中正路│車牌000-000號重│江街與峨嵋街口││5││245巷│型機車。│起出贓車(已發││││內││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87││││││號、94年度偵字││││││第3194號併案審││││││理。│├─┼───┼───┼────────┼───────┤││93年11│台北市│丁○○以自備鑰匙│㈠由丁○○帶領│││月19日│漢口街│竊取柯秋森所有之│警方在臺北縣土││6│凌晨0│2段88│車牌000-000號重│城市○○街○○號│││時許│號前│型機車。│前起出贓車(已││││││發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87││││││號、94年度偵字││││││第3194號併案審││││││理。│├─┼───┼───┼────────┼───────┤││93年12│臺北市│丁○○看到庚○○│㈠丁○○於93年│││月2日│萬華區│車牌000-000號輕│12月5日10時,│││21時│西寧南│型機車鑰匙未拔下│騎乘贓車,在臺││7││路82號│,而逕自將機車騎│北市萬華區環河││││前│走。│南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庚○○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04││││││號併案審理。│├─┼───┼───┼────────┼───────┤│8│93年12│臺北縣│丁○○發現己○○│㈠93年12月6日│││月6日│蘆洲市│所有之車牌000-00│19時20分許,林│││8時許│三民路│7號重型機車鑰匙│雅慧騎乘該贓車││││26巷34│未拔下,先順手取│行經臺北縣蘆洲││││弄2號│走,並於93年12月│中山二路81號前││││地下室│6日8時許,以上│,為己○○發現│││││開鑰匙發動機車騎│,報警查獲,並│││││走。│當場扣得己○○││││││所有之鑰匙2支││││││(已發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