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各一紙為證。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之執行通知,其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10之2號」,然被告之住所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此有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可資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則其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戶籍雖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惟受刑人於警詢筆錄、偵查中之和解書、審理中之刑事委任狀,均自陳地址為「社頭村三民路10-2號」,且本案歷經一、二審審理,判決書所載、送達處所均為「三民路10之2號」,另本案傳喚執行時,仍以上址送達,亦由本人收受。原判決以本件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一一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之「逃匿」,實務上類皆以是否經傳拘無著以為憑斷。經查,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之記載,受刑人甲○○之地址均載為:彰化縣○○鄉○○村○○路「10之2號」,即受刑人甲○○於偵查中與對造成立和解之和解書、於原審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所載之地址亦均為彰化縣○○鄉○○村○○路「10之2號」,有該和解書、刑事委任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甚且,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之傳票所載地址亦為彰化縣○○鄉○○村○○路「10之2號」,該執行傳票並經受刑人本人收受,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執行傳票既經送達給受刑人本人收受,即屬合法送達;原裁定雖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其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10之2號」,然被告之住所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而認上開傳票尚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云云。惟查,原裁定並未說明三民路「10之2號」與三民路「10號之2」是否為不同之兩個地址,所為非合法送達之認定已嫌率斷;退步言之,縱認三民路「10之2號」與三民路「10號之2」係二不同之處所,然按「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縱認該執行傳票應送達之處所為三民路「10號之2」,然卻在三民路「10之2號」會晤受刑人並完成送達程序,依上開規定,亦屬合法送達。原裁定未為詳查,率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自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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