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3月3日所為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U14748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倒地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現於大陸工作,吊扣駕照與否對異議人並不會造成不便,今會提出異議,為的是一個公道。異議人於到案說明後,尚未接獲相關單位的傳喚或書面等通知,且從事發當時異議人處於被害人狀態下,先遭對方莫名攻擊後,又繼續被對方從後面沿路似欲要衝撞與攻擊的追逐,異議人根本不知道的狀況下發生了事故,異議人又如何得知對方是否是因為要再次衝撞或追逐異議人而自行跌倒,而非異議人撞擊才受傷,據了解對方有證人可為其作證,整件事發經過證人應最清楚,除非證人目睹的只是對方跌倒在地的那一幕,並不知道整件事發經過,如此一來,證人要如何舉證是異議人之過失,亦或係他們根本就是同夥欲製造假車禍所做出的偽證。事故發生根本不是異議人所造成,何來要異議人停下車報案處理,又要為此事件負交通或刑事責任,反倒是異議人應提出遭對方恐怖之攻擊才是。也因為錯不在異議人,又認為已平安到家,異議人除身心遭受驚嚇和車子局部損傷外,別無他損,當下才自認倒楣沒報警,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一臺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是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走,這臺自用小客車他從後面追撞我的左後方,撞到之後,我馬上跌倒,肇事的車輛就逃走,沒有停下來,剛好消防隊的車輛從巷子裡面彎出來把我扶起來,因為我老闆和老闆娘本來車子就開在我的後面,他們過來看到我,就把我送醫院。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肇事者是誰,他們也沒有打電話問我,有一個女人幫我寫下肇事車輛的車號。」等語(參見本院94年
5月10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第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合計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五、又查,異議人辯稱不知撞到人並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且證人即乘坐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乘客 林雪硃 於警詢時證述:「於93年年10月8日約23時許,我與丈夫(即異議人)一同至天母拜訪友人,返程時行經中山北路六段附近,突然有一機車騎士(車號不詳)不知何緣故,故意於行車之間,很靠近我們之自小客車Z5─5529號,該機車騎士亦一直往我們車內瞪視,隨即超車至我們之車前,仍繼續回頭瞪視車內,後開始在我們車前蛇行,速度忽快忽慢,後我告知我丈夫該機車騎士情況怪異,我丈夫便將自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離開現場,減少糾紛,不料該機車騎士仍由後追上,後該騎士不知持何物擲向我們之車窗,造成我們莫大驚嚇,我們仍繼續往前行駛,該機車騎士亦一直跟上靠近我們,突然不知何原因該機車騎士便摔倒在地,我們因受驚嚇不敢停留,便往前繼續行駛,適該路口紅燈,我們怕該機車騎士仍追上來,所以便在路口迴轉,並順便查看該機車騎士摔倒之情形,該機車騎士見我們迴轉,竟自對向車道跑步向我們追來,當時我們因再受驚嚇便馬上駕車離開現場。」、「自小客車Z5─5529號右前車門有輕微之凹陷,應該就是該機車騎士所撞。」等語。而目擊證人 楊恬欣 亦於警詢中證稱:「一自小客Z5─5529與重機車JF2─177並行,然後我聽到煞車聲,便回頭看發現那自小客與機車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斜插在路邊,機車也倒在路旁,其肇事位置在中山北路六段126號對面,自小客駕駛並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即加速至忠誠路迴轉然後到德行東路右轉往東逃逸。」、「我看見肇事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豐田、銀色,身上乘客為一男一女年紀不詳,是男生駕駛。」等語。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應無任何恩怨嫌隙,尚不至蓄意設詞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是其既證稱如上,且核屬相符,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至異議人辯稱其因先遭對方莫名攻擊後,又繼續被對方從後面沿路似欲要衝撞與攻擊的追逐,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開現場而逃逸者,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本件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駛離,顯然違背上開法定義務,且有以逃逸離開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之情形,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謂「因恐懼再遭對方攻擊」,卻未報警查辦,逕自駕車駛離,棄被害人乙○○受傷倒地於不顧,縱其與證人林雪硃所言屬實,無從脫免其違規之責。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3個月,顯有未洽,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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