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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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33號、50號、70號(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第50號與95年度再易字25號併案審理),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等確定裁判提起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33、50、75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等確定裁判,其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依據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下稱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51年5月11日栗府恭祕事字第024157號函及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及基地,係基於再審被告將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交付訴外人 金玉璋 (即再審原告乙○○○之夫、再審原告甲○○之父)保管使用,雖福利社房屋於59、60年間坍塌,但房屋基地仍處於借貸狀態,直至苗栗縣政府於91年12月18日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通知終止其於51年所交付金玉璋保管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借貸關係為止,其後再審原告就系爭苗栗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由借用變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滿20年之占有時效,並據予推論再審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效不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惟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說明二、指稱:「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民人金玉璋、乙○○○及甲○○等保管使用,因認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再依據「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禁止:「各管理機關將經管之軍用不動產,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之規定,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4日電話回覆內容:「該署確已傳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亦即原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查明軍方陸軍總司令部確實已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本案所繫系爭省有苗栗縣公館國民兵訓練營土地借用手續,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之軍用不動產」等情觀之,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地檢署調查確認:⑴、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軍事機關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借用手續,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迄今,未曾出借私人使用,因認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⑵、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為違犯「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禁止出借私人規定之貪污瀆職罪。
⑶、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縱有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出借之情事,其出借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此於最高法院20年上799號判例著有明文。⑷、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軍事機關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借用手續,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後,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與擅自出借私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足徵上開證明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出借之軍用不動產之軍用土地財產卡,業已推翻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公館鄉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二間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既借用房屋,則包含借用該屋基地及屋外周圍之土地在內無誤,查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則該契約存續期間內,金玉璋及其繼承人乙○○○、甲○○,自無以「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之法律關係判斷,故再審原告於96年6月14日知悉上開未經斟酌之財產卡證物後,既於30日內提起再審,自屬合法有據。
(三)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分別於96年6月11日、22日指派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 周世明 為代表,率行政救濟課長 王德基 及承辦單位主管漁業課長 呂思賢 、承辦人 邱士豐 等人於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辦公室當苗栗縣人權協會眾人及再審原告面前公開為下述意思表示:「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前開函文所載系爭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建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於51年出借金玉璋先生使用,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就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借貸關係。」等語,因再審被告前開明確承認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係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再審原告始確定知悉前開函文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登載內容錯誤不實之證物,並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座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92年6月1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三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總面積合計為179平方公尺及三棟建物旁圍牆內建有雞舍種有樹木之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
⒋一審、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裁判正本,係分別於93年4月13日、93年7月16日、93年9月20日、93年12月29日、94年3月30日、95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另95年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按95年再易字第33號及50號係併入同度再易字第25號審理),係於95年6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95年再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3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係於96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又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4日即執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為再審理由,對本院前揭裁判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受理在案。乃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0日,再執前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分別於96年6月11日、22日指派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周世明為代表,率行政救濟課長王德基及承辦單位主管漁業課長呂思賢、承辦人邱士豐等人於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辦公室當苗栗縣人權協會眾人及再審原告面前公開為下述意思表示:「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前開函文所載系爭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建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於51年出借金玉璋先生使用,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就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始確定知悉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登載內容錯誤不實之證物,且再審被告之承認,業經苗栗地檢署於96年度他字第290號案,於96年6月26日下午三時,傳苗栗縣人權協會證人記於筆錄在案等語。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係本件原確定判決即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該判決審酌之證物(見該判決第14、15頁)。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為上開承認,既非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以於96年6月14日始知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4日電話回覆內容:「該署確已傳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亦即原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查明軍方陸軍總司令部確實已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本案所繫系爭省有苗栗縣公館國民兵訓練營土地借用手續,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中所指之軍用土地財產卡,及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為再審之依據。
惟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主張,並經該確定裁定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其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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