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資力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13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路吉祥證券公司內,向在觀看股票行情之甲○○佯稱:伊因翌日須繳交股票交易金額,否則會違約交割,於2、3天後股票出售後即予清償等語,向甲○○詐借新台幣(下同)10萬5千元,致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乃約丙○○於同日下午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及乙紙面額10萬4千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92年8月13日、票據號碼為CAO188961號之支票予丙○○,丙○○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如數兌領。詎丙○○事後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認曾於前揭時、地,以股票交割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5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4千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期92年8月13日、票據號碼為CAO188961號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稽之前述支票,該紙支票係於92年8月14日14時57分提示,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該紙支票背面兌領人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第17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5千元之事實,應可確認。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因股票交割,透過告訴人向綽號「 阿添 」之男子借款,嗣「阿添」向伊索討,告訴人就先開票借伊還款,又伊係以「 黃啟洤 」之名義在金鼎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設立股票帳戶,所借款項亦匯入「黃啟洤」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經原審向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函查結果,「黃啟洤」迄93年4月6日始至該公司開戶進行股票交易,此有該公司94年5月13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審另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查,「黃啟洤」雖於該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然於92年8月間並無資金往來資料,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4年6月7日回函1件在卷可佐;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復改稱上開借款係要償還伊積欠友人之債務,伊並請告訴人匯到其友人之帳戶云云,惟經質之其友人姓名、匯款帳戶為何?被告卻始終支吾以對,甚而沉默不語。是由前述,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謂股票交割之說,應係被告為取得借款所實施之欺瞞手段。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
92年間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土地、房屋均遭法院查封拍賣乙情,顯見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應已欠缺償債能力,其猶編造股票交割之說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事後復未按期清償,更避不見面,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避不見面,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改,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輕等情,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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