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本件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服務區,因『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為警舉發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抗告人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攜子探母等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辯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苗栗縣造橋鄉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凱旋醫院證明書為證,堪認抗告人所辯為真實,但是要因抗告人之低收入戶及健康情形,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免罰之理由,並無依據。但是原處分機關是否可依據抗告人之特殊情況,免予執行予以行政簽結,為原處分機關的權責,尚非本院可以置喙。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3,600元、車輛沒入、3,6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迄今尚住高雄凱旋精神病院,為一名長年住院之精神病患,另受處分人家有3名稚子,皆就學中,抗告人長年父兼母職,茹苦含辛撫育,數年前因中年失業,一直以打零工度日,經濟生活陷於困境,家徒四壁,毫無恆產,近年又因長年操勞煩惱,也不幸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情堪憐,祈請憫恕。法官審理犯行、判刑,都會考量其動機為故意或過失,並依據情、理、法取得平衡之判決,抗告人處於精神異常狀態下,中度精神病、精神耗弱,做事未經大腦仔細思慮是否違規,由於沒錢,無力修車,而將拋錨車牌改掛於自己所有之報廢車輛,動機單純為完成妻子願望,於過年前攜子去探望她,以穩定病情,抗告人目前持續以精神藥物積極治療中,經此次教訓之後,抗告人誓不再有任何違規行為,懇請法官再考量抗告人可憐淒慘的情況與承受處分的能力,依據職權給予充分之人道考量,寬宥赦免。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㈡本院經查,抗告人於94年2月1日19時00分,駕駛其所有業於
93年8月27日報廢之MB-2138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在國道3號古○○○區○○○道○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古坑分隊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竹監苗 字第裁54-Z00000000號、第裁54-Z00000000-0號、第裁54-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卷第24頁、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雖以「經濟生活困難、罹患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無力修車、探望長年精神病之妻子」等理由,指摘原裁定未給予充分之人道考量,寬宥赦免而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抗告人所辯固值同情,但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整、罰鍰新台幣3600元整,車輛沒入、罰鍰新台幣3600元整,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且法律上亦無可予免除其處罰之理由,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