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鴻彥
被   告  姬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座落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其所
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與訴外人 陳鴻文 (即原
告哥哥)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原告與陳鴻文並授權
訴外人 陳玉盆 (即原告母親)管理系爭房屋。陳玉盆遂與被
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
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詎被告積欠2個月房租未付,租約到期後,
原告不想與其續約,多次告知請被告搬離,被告一直推託不
願搬離,原告於10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再續
租,並限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搬離,被告仍未搬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見
本院卷第4至11頁)為證,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106年11月29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691137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10日已到期
,經原告以高雄螢橋郵局0001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頁)表示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06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8月10
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
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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