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林銨琪
被 告 林德金 (原名 盧德金 )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假執行部分,變更為請
求依職權宣告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係負責施作桃園市○○區○○路○○號5
樓室內工程之焊接師傅,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
上址施作金屬製平台時,本應注意以電焊機及乙炔切割器切
割時,會產生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
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電焊機及乙炔切割
器進行上開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至於該址1樓騎樓外
側之機車而引發火災,並延燒至該機車停放區所停放之機車
,訴外人 黃碧梧 (原告之母)所有、由原告所使用牌照號碼
為9HS-892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因此遭燒燬。
㈡又訴外人黃碧梧係於96年6月21日購入系爭機車,當時購入
價格為新臺幣59,010元,而該車已經被告之上開疏失而致遭
火燒燬,而訴外人黃碧梧又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則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已因系爭火災事件,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現正執行中
,本已滿腹委曲,惟只能尊重司法,坦然面對。但對於後續
善後賠償問題部分提出抗議,因為整個案件已經由原告獨攬
,其餘相關人士均無事,卻唯獨被告有事,而被告既已背負
刑事責任,就民事賠償部分,是否應由施工負責人 周明美 女
士及工程承包商李先生負責處理賠償,因被告係受僱於此二
人。
㈡又就系爭火災之消防鑑定報告亦未確定系爭火災是由被告所
引起的,況當時案發處有一條走道,但火勢卻會延至另一房
屋,此即有疑。甚者,若謂係5樓之火花掉落,然因2、3
樓間尚有一遮雨棚,現場復無易燃物,停放於該等1樓之機
車應不會因此燒燬。再者,該場大火所生之火災,應於一星
期內即有結果,但上開消防鑑定報告卻延滯許久始完成,且
於火場證據保存時,僅只有一人負責拍照。又系爭案件係發
生於000年度,但卻於105年間始進行刑事庭審理,其間檢
察官還更換,凡此種種均有可疑。
㈢再被告之友人即助手 阿文有 說當天有1樓之冷氣箱在維修,
且噴火花,更有人聽聞玻璃之爆炸聲,由此均足見該火災之
發生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碧梧於96年間所購入,
並於上開時地遭火災燒燬,黃碧梧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車之統一發
票、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機車完稅照證、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105年
度審附民字第43號卷第2頁至4頁及本院卷第44頁可資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案卷
確認機車遭燒燬之照片無誤(參104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
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上開燒燬系
爭機車之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所致生?㈡原
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
㈠上開燒燬系爭機車之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所
致生?
⒈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即於103年11月
24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詳參104
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90頁以下),並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
○○路○○號之茂榮商業大樓,起火處則係位於該大樓東側機
車停放區北端(第5至第6柱中間),起火原因則為「施工
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以案發日為11月16日而言
,該鑑定書之製作完成,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延誤之情
形。且關於火場之鑑識,本即應由專業人員分工合作,再綜
合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縱如消防局在火場照片拍攝上僅
委由1人處理,亦無不妥,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此質疑該鑑
定書,亦無所據。
⒉又上開大樓4樓住戶 石一伶 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案
發當時伊有注意到大樓5樓有人在施工,因火花一直飄,還
飄到伊屋內曬衣服之處,因伊窗戶沒有關,伊有抬頭看一下
,上面在施工,有火花,伊方關窗戶,後伊準備睡覺,過約
20幾分鐘,有煙味,伊醒來發現屋內均是煙,伊趕緊跑出;
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聽見敲打及電焊聲乙情屬實,惟因時
間經過甚久,故伊今日就敲打部分不清楚,惟伊確定有看見
火花;伊看見火花之時間約下午4點多」等語(參該案卷第
99頁反面至第100頁),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
內容相合(該案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二第140至141頁
)。是由此可認,案發大樓5樓處確於案發前有人在施工,
且因施工而致生火花飄散之情形。
⒊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 鄭智遠 亦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之做成係由該局火災調查
科及所轄分隊共同勘查鑑定,由伊彙整撰寫火災原因鑑定書
;伊等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現場火流方向、目擊者之證詞,
研判起火處係上址大樓東側機車停放區之北端即第5根柱子
至第6根柱子中間;伊等排除自燃性物質、人為縱火、電氣
設備、車輛機械因素、焚燒垃圾及菸蒂,復依據現場監視錄
影、現場人員談話筆錄及現場施工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係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為較大原因」、「伊當天亦有至上址5樓勘
查,發現研判起火處之正上方有一施工平台,有大樓住戶表
示當時樓上有施工,故伊等便上樓勘查,到5樓有見施工器
具,即如鑑定書第77至103頁所示之施工跡證,有接電、焊
條及相關設備,切割之痕跡尚存;另現場起火處除機車外,
並無其他電氣設備,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引火物係切焊
之焊渣火星,係從上方掉下來,且掉落之位置與頂好超市之
冷氣位置不同,即冷氣與掉落火星之路徑有異,再參伊有詢
問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林耿正 現場施工狀況,渠僅表明
5樓有施工,且大樓施工須登記,並未提及頂好超市有施工
情事,故起火原因排除頂好超市之冷氣;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觀之,最先起火之位置即為火星掉落處即機車停放之位置」
等語(參該案卷第97至98頁)及「(96號1樓頂好超市當天
有無任何電線走火的情形?)我們研判起火原因會先找到起
火處,起火處除了機車外沒有其他的電氣設備,頂好超市得
冷氣是在起火處的旁邊,並不是在起火處的位置,從鑑定書
照片編號9-11可以看得出來,所以排除頂好超市的冷氣、另
外起火處的正上方(即鑑定書照片編號8)即施工平台下方
、遮雨板正上方有一台冷氣,從鑑定書照片編號167也看得
出來,該冷氣還有殘留原色、原貌,若冷氣起火燒起來的話
,會造成下面的遮雨板燒損,之後才會波及下方的機車,但
是遮雨板還保持原貌,所以也可以排除4樓冷氣燒起來的掉
落物是造成起火的原因」等情(參該刑案一審卷第97頁背面
、第98頁),可知該鑑定書排除超市的冷氣、4樓冷氣為起
火處及起火原因,確係有所憑據,故被告仍執以認為系爭火
災係因冷氣所致,即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均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其確與
訴外人 李楷文 皆於案發大樓5樓處,惟辯稱其當時係於室內
收工具,起火前10分鐘其叫李楷文到樓下收拾掉下去的鐵槌
、其沒有於進行切割之工作,其係在等工頭來發工資等語(
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3頁正、反面),然經該刑案就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內容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自畫面時間下午4時31分43秒開始,畫面上方數來第1
、2根柱子間可見有零星火星(類似焊接噴濺火星,下均同
)掉落於欄杆之外,其後該處可見有零星火星掉落之情形,
持續至下午4時58分31秒時,隱約可見大量火星掉落於地時
瞬間冒出一團火花隨即熄滅;畫面時間下午4時58分48秒時
,上開同一柱子間可見大量火星又持續掉落,火星掉落之處
時而瞬間冒出一團火花隨即熄滅;畫面時間下午4時59分12
秒開始,上開同一柱子間可見火星又持續掉落,火星掉落之
處時而瞬間冒出一團火花隨即熄滅,持續至畫面時間下午5
時0分52秒時,上開同一柱子間火星掉落之下方處隱約可見
有火光飄動,上方火星仍斷斷續續掉落,後該柱子間開始出
現煙霧,而火星仍持續掉落,下方處之火勢有漸長之情形;
畫面時間下午5時1分34秒,火勢明顯增長,煙霧亦不斷竄
出,畫面時間下午5時1分48秒,明顯開始出現黑煙,火勢
持續延燒至接近兩旁柱子之位置,並持續往兩旁擴大,後於
畫面時間下午5時3分41秒時,可見工人李楷文抱著一瓶滅
火器自畫面右方之大門內跑出,往畫面上方失火處看了一下
後,往畫面左方戶外跑去,離開畫面,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
3分51秒時,【被告亦自畫面右方之大門內跑出,可見雙手
均戴白色工作手套】,右轉沿著騎樓跑往失火處並站在柱子
旁查看,然火勢仍持續擴大,濃密黑煙更沿著騎樓之天花板
四竄;畫面時間下午5時5分55秒,畫面中已見各處瀰漫著
黑煙,火勢仍未撲滅」等情(參該案卷第44至45頁、第50至
56頁之勘驗筆錄)及參系爭鑑定書所載暨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可見於火災發生時原告所在之上址5樓內部隔間磚均被拆
除,且磚牆碎片散佈地面,該樓東側北端有搭設平台,該處
有鋼瓶、導管、噴槍、打火機零亂散落一地,且有自樓梯間
插座使用延長線連接電源至平台該處(插頭仍均插於插座上
),該處及該平台上均有金屬條遭切割及電焊之明顯痕跡,
平台處則有焊條遺留,該平台下方為大樓東側機車停放區北
端(第5至6柱中間)處,即本案起火處(參該刑案偵卷一
第112至115頁、偵卷二第15至43頁照片57至113),故確
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上址5樓以電焊機等器具焊接、
施作金屬製平台(位於本案起火處上方),且焊接時所產生
之大量火花,噴濺掉落至下方即上址1樓東側機車停放區北
端之機車而引發火災。被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施作任何工作
,然若未工作僅為收拾工具,何以需戴上施工所用之白色工
作手套,且若僅為向工頭領取薪資,何以需特別至施工現場
,甚者現場更呈現已施行工作之情形,此等均與常情未符。
再被告於案發時將滿58歲,有一定智識經驗,且為專業室內
工程人員,當能注意操作電焊機等器具時將產生大量火花,
且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噴濺之火花引起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
過失無訛。且其過失引發之火災,亦與黃碧梧所有之系爭機
車遭燒燬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⒌另我國現司法刑案訴追、審判之過程,係由檢察官負責就涉
有犯罪嫌疑者,提起公訴,再由法官負責審理。而就系爭刑
事案件而言,因當時涉嫌失火犯嫌者有數人,調查本即不易
,是雖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間,然因歷經消防局火災鑑
識、檢察官偵查後,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並於104年12月9日將案件交由本院審理,本院並先分
由刑事審查庭加以審查,並於審查終結後,由刑事普通庭加
以審理、判決,且於審理中由公訴檢察官負責到庭執行職務
,故該過程應無故意稽延之情形,偵查及實行公訴程序分由
不同檢察官處理,亦無不妥之處,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此質
疑該刑事判決,即無理由,且此亦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失火
燒燬系爭機車之責任間,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⒍從而,系爭火災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失火行為而致生,並因
此燒燬系爭機車一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失火之行
為,既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並因此使系爭機車燒燬,而
原告復已受讓其母黃碧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主張其已負刑事責任,自應
由其他人即其僱主負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若被告之僱
用人確無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須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原告本即得選擇對被告單獨一人請求賠償,或對被
告及僱主一起請求連帶賠償,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未向僱主
請求;況該賠償責任實係因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縱僱主
加以賠償被害人,僱主仍得向被告主張求償權,故被告自無
從主張原告應向僱主求償,而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該部分之答辯,洵無可採。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機車已
經火災燒燬,已如上述,故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市場價值
。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購入之價格,做為求償依據(參上述
購車發票),然該車係於96年即已購入,至案發時之103年
,已超過7年,故若以整輛機車全部重新修復加以思考,並
以購入時之車價59,010元作為修復零件之金額,以新換舊之
零件折舊部分即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故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5,901元。再參以原告所另提出於106年11月20
日所查詢於103年出廠、已使用3年以上、且與系爭機車同
廠牌之中古車出售價格為33,000元(有該網路查詢資料附本
院卷第75頁可稽),惟該資料所顯示之中古車齡僅為3年,
非如系爭車輛已超過7年,已為2.3倍之車齡,故自無從直
接以此價格做為案發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但可以此為參
考加以折價,且因系爭機車已經燒燬,本院亦無法確認於案
發時,該車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僅能參考上開折舊後
之金額、其他同廠牌中古車價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之市場價值為1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
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