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呂石琳
被 告 羅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朝大業路口方向行駛,嗣因欲於黃網區左轉至對
向之健行路加油站,與行駛在對向欲前往春日路、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經送廠修復,應付修復費
用4,4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3日(包括送修1日、
開調解庭2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3,000元,總計9,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偉發機車行收據、國唐室內裝
潢行薪資證明書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情,有桃園分局106年9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43002號
函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左轉之際,本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雖為雨,但仍有日光照射能見
度佳,且道路為直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系爭事故
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
告卻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之車輛,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並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規定,被告自有駕車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現以4,400元修復,均為零
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偉發機車行開立之收據、車籍資料
查詢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殘價之計算方式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以零件成本價格十分之一計算」,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5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40元為限(計算式:
4,400元×1/10=44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始予准
許。
2、營業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為國唐室內裝潢行之技術工,日薪3,000元,今因系
爭事故,而將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5日送廠維修1日,此
有前揭收據、國唐室內裝潢行薪資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本
卷第7頁、第46頁),而原告既為裝潢之技術工,非固定於
某處工作、上下班,本須隨時騎車機動至各處,始能完成當
日工作,若改以計程車代步,不但喪失機動性,索費也過鉅
,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1日不能營業,且此營業收入
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營業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至法院調解2次,致其無
法去裝潢公司上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賠償,而需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為
調解而受有之營業損失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為原
告主張權利之方式,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3,44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0元+不能營業營業損失3,
000元=3,44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5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中之2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5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