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林維良
劉培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博怡,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維良邀同被告劉培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年4月19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3日
止,約定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隨上開利
率變動而調整(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本件債務時之年
利率為1.67%),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林維良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繳納,依兩造
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林維良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劉培棣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林維良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林維良就本件借款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
定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林維良應即
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劉培棣為前述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