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25號
原 告 陳育生
被 告 盧偉力
被 告 陳保松
訴訟代理人 謝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偉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盧偉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大
寮區,屬本院鳳山簡易庭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鳳山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406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車輛修理費並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86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訴
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3段420號
前停等準備左轉,遭被告盧偉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保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由後方撞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5萬4200元(嗣於審理中
縮減為2萬8000元)、營業損失1萬3600元、車輛價值折損
1萬6260元。嗣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系爭車
輛受損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7,860元。
四、被告盧偉力則以:本件係伊撞到前方原告的車子,後方有推
撞過來,認為損害有因而加大,伊認為伊有責任,後方車輛
也有責任。且伊當初說的事實有些緊張,當時原告要左轉,
但沒有打方向燈,在談話紀錄表的時候,沒有記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保松委由訴訟代理人辯稱:本件乃後車撞前車,三台
車連撞,我們是第三台,第二台車盧偉力的車輛先撞擊第一
台車原告的車輛,我們只負責所撞擊盧偉力後方車損的修車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盧偉力、陳保松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盧偉力對原告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盧偉力駕
駛之A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此有原告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為憑,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4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2至
4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盧偉力駕駛之A車由後方撞擊
原告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乙情明確,足認
被告盧偉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
過失,至被告盧偉力雖辯稱:當時原告要左轉,但沒有打
方向燈云云,然此辯詞係被告盧偉力臨訟時方提出之辯詞
,被告盧偉力於第一時間接受到場警員詢問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並無此說法,而被告盧偉力亦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實其說,則難認屬實,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盧
偉力對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盧偉力駕駛A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並致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一情,堪以認定屬實,則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主張其已受讓債權(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偉力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陳保松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保松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然此為被告陳保松所否認,辯稱:此為
3台車連撞,伊賠償第二台車即被告盧偉力,原告車輛應
由第二台車賠償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
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保松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應就被告陳保松確有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其所受系爭車輛損害確與被告陳保松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系爭車輛係由
被告盧偉力之A車自後方撞擊而毀損,被告陳保松駕駛之
B車並未直接撞擊原告系爭車輛,雖被告陳保松駕駛之B
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撞擊被告盧偉力駕駛之A車後
方,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保松駕駛B車撞擊被告盧偉力A
車受損,而無從逕自推論原告系爭車輛必然同時間亦受有
損害,況被告陳保松駕駛B車撞擊被告盧偉力A車前,原
告系爭車輛已經遭被告盧偉力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
,準此,原告逕以其系爭車輛受損而主張被告陳保松亦為
侵權行為人,尚乏依據。至被告盧偉力辯稱其遭被告陳保
松撞上,導致再往前推撞原告系爭車輛致損害擴大云云,
亦僅為其推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何「損害擴大」之情
事,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對被告陳保松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云云,無足為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盧偉力是否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金額為2萬8000元
?茲說明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1
萬2970元、零件費用1萬5030元,合計2萬8000元,有裕
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發票明細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1萬503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依前揭說明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已受讓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支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8000元(
含工資1萬2970元、零件1萬503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見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
106年6月11日止,使用約1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萬4784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30÷
(5+1)≒2,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030-2,505)×1/5×(1/12)≒24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5,030-246=14,78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萬7582元【計算式:14,784
+12,970=27,75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盧偉
力給付因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775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1萬36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事故發生後,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
6天,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為1萬3600元等語,雖有裕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載明系爭車輛確有進廠維修
共計7天(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自身既存財產有因系爭事故發生,以致
減少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本應增加之利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事實,原告僅空言伊
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核與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之要件不符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憑,應予
駁回。
(四)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金額1萬6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金額為
1萬6260元云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述)。據此,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惟查,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該車價值折損之金額為1萬626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僅能認屬原告自行推測之詞,則尚無從採認屬實
,自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盧偉力給付2萬775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3項之規定,酌量情形全部由敗訴之被告盧偉力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