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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