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溪圳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溪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溪圳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4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系爭權狀於97年3月5日不慎遺失,而佯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公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4月16日,補發系爭權狀予黃溪圳,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許惠瑜 委由 曾琬鈴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瑜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後,該局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1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外,並附有被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者(測謊員)之測謊工作學經歷說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次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其中載明得拒絕施測之權利)、會談評估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處於正常狀況、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是否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關鍵問題之測試,足認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房地所有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7年3月5日發現系爭權狀遺失,其認為沒什麼關係,補發就好,但於97年3月14日又發現其支票遺失,因支票比較重要不能遺失,其有問是否告訴人拿走,告訴人都不說話,故其於97年3月14日當日報警後,才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並非明知不實而謊報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屬借名登記人,被告將之移轉登記與案外人 陳秀鳳 屬無權處分,於民事法院起訴請求陳秀鳳塗銷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已經敗訴確定,足見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97年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直至
101年才處分系爭土地、建物,足見被告並無謊報遺失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97年3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事由記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而系爭權狀仍在被告當時同居女友即告訴人許惠瑜持有中,並未遺失,亦經告訴人提出系爭權狀正本及影本,經檢察官核閱無誤(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乃屬不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97年3月14日6時25分,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報案,指稱於同日2時30分,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失竊印鑑證明4張、土地權狀2張、精誠、板信、玉山銀行支票共約100張,並陳稱:「(問:你今14日因何事至本所製做此份筆錄?)答:因為我住宅失竊,所以來所製作筆錄。(問:何時?何地發現遭竊?)答:於14日0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失竊。(問:失竊情形請詳述?)答:今14日02時30分許,要拿土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問:損失物品?)答:土地所有權狀2張(大聖街28號、中清路96之5之2號)、印鑑證明4張、京城銀行支票82張、板信銀行支票10張、玉山銀行支票7張。」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4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墩派出所97年3月1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第34至35頁)。惟被告於同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卻在切結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97年3月5日,有切結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兩者已有矛盾,被告當時是否確實認為系爭權狀及支票等物遺失方前往報案及申請補發,已屬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權狀確實於97年3月5日遺失,其認為沒有
關係申請補發就好,原本沒有要報案,係因97年3月14日要開支票時發現前揭支票遺失,其認為支票很重要不能遺失,才前去報警,順便說明權狀遺失,才會在警詢筆錄說是同一天遺失,其申請補發時是填寫真正遺失之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92頁背面)。然被告於97年3月14日向大墩派出所報案時陳稱係因「要拿土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失竊)」等語,已如前述,倘若確如被告所辯是要用支票時發現遺失,認為支票比較重要才去報警,為何報警時卻為前揭陳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哪時去報警?)96年底或97年初,我是去大墩派出所報案」、「...(問:何時發現權狀不見)是(報案)前一天就是(97年3月)13日發現的。(問:報案筆錄你是說14日凌晨2點30分要拿權狀才發現不見的,有無意見?)是報案的晚上要去拿權狀發現不見,天亮才去報案。(問:【提示補發切結書】請說明遺失時間?)我忘記之前的事,我現在想以前的事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40頁)。是被告於偵訊中仍陳稱是要拿權狀發現不見才去報案,與其前揭辯解又不相符。另被告於偵訊中對報案之時間尚且記不清楚,又表示以前的事情都忘記了云云,至審理中卻又能回復記憶辯稱系爭權狀確實是97年3月5日就遺失云云,前後亦有矛盾。是被告所述多有自相齟齬之處,更難信為真實。
⒊且我國地狹人稠、寸土寸金,土地及建物價值高昂,而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證明,乃行使土地、建物權利所必須,且一旦遺失,不免有遭人非法轉賣或設定負擔之虞,對所有人影響甚鉅,其重要性當不在空白支票之下。依被告所辯,其於97年3月5日發現系爭權狀遺失,卻不以為意不加處理,97年3月14日發現支票遺失卻立刻去報案,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⒋又空白支票遺失後報警雖可由警方偵辦空白支票之下落,然
在警方能否破案,難以預期,為避免空白支票遭人盜開造成自身損失及訟累,第一時間即應向銀行掛失,方屬正辦。而被告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提出其97年3月14日之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0號卷(下稱本院3140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明其確有向京城銀行掛失空白票據。然就板信、玉山銀行部分,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以102年8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支票部分客戶未曾申請遺失或遭竊掛失及印鑑遺失或遭竊等語(見本院3140卷第158頁)、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以102年10月4日玉山大墩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黃溪圳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並無申請票據遺失或掛失相關事故等語(見本院3140卷第183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辯,其認為支票遺失很嚴重必須立即報案,為何就板信、玉山銀行之支票不向銀行掛失?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申請補發前有問過是否告訴人拿走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許惠瑜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問過其此事等語(分見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3140卷第97頁背面、第103頁)。是被告辯稱報案前曾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權狀、空白支票、印鑑證明之事,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徵諸被告至警局報案時未曾提及此事或任何與告訴人相關事宜,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更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屬
借名登記人,被告將之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陳秀鳳屬無權處分,於民事法院起訴請求陳秀鳳塗銷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已經敗訴確定,且被告於97年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直至101年才處分系爭土地、建物等情,固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2頁)。
⑵然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雖仍同居,但會因被告賭博、外
遇等事吵架,被告並於97年3月31日搬離雙方同居之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瑜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3140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3頁背面)。被告則陳稱:97年3月31日是告訴人自己喝酒摔倒,卻說是被其毆打,其才被告訴人家人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無論雙方分居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及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感情已經瀕臨破裂,當可認定。而由雙方發生上揭民事訴訟觀之,告訴人自認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存有歧見。被告在97年時,也不能預料其民事訴訟必能勝訴,則其在此情形下,以申請遺失補發之方法取得系爭權狀,非無可能。至被告事後何時處分房地,可能有房價高低、個人資金需求等多種考量,亦不能僅以相隔4年方處分房地,即認為被告申請補發時必無謊報之動機。
⒎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系爭權狀是3月5日發現不
見的;從其住進去就一直放在書桌的抽屜,就告訴人可以去拿,房間就只有其等2人;其打開抽屜發現整個牛皮紙袋不見,其認為是告訴人拿走,其文告訴人又不回答,其直覺就是認為她拿去,因為不會有人拿這個東西;其幾乎很確定是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3140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是縱令被告辯解為可採,則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權狀係在告訴人手上,顯非遺失,其卻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仍難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對「你說權狀
遺失」、「有無故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問題答稱「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5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測謊鑑定之結果乃係測謊員就測謊機記錄之受測人生理反應予以分析解讀後之判斷,固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但仍應與其他證據互核以查是否可採。而被告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被告也可能自認為系爭權狀為告訴人取走,可算是遺失,因而未呈現說謊反應,尚不能僅因測謊鑑定未呈現說謊反應,即認定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謊報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