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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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訴人江○○被上訴人江○○法定代理人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洪○○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結婚,嗣洪○○於同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其戶籍登記為上訴人與洪○○之子,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且洪○○之受胎期間亦非於上訴人與洪○○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推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不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洪○○於○○年○月○日結婚,洪○○於同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並非洪○○與上訴人受胎而生。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洪○○於99年5月20日結婚
,洪○○於同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洪○○與上訴人受胎而生,戶籍上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柯○○醫師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
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
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及FGA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中有5個染色體STR(CSF1PO、D16S539、D2S1338、D18S51、FGA)點位可以排除有親子關係,有柯○○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洪○○於99年5月20日結婚,洪○○於同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顯非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洪○○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依前述法條,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之1第1項之否認子女之訴訟,無須以被上訴人之母為共同被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惟在戶籍上登記二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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