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呂雯祺 相對人 呂學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40,5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訴狀附表編號1、2、3所示積欠本金29,463元部分,利息均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4計算,違約金則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於附表編號4之本金11,116元部分,利息則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4計算,違約金則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惟原審誤將抗告人全部請求40,579元部份,利息均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違約金均自101年2月1日起算,顯有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之裁定,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本件原告甲既已提出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訴訟繫屬之土地確為豐原市○○○○段」,只因原告在起訴時,誤寫為「南坑段」,漏書「下」字,則依上揭說明,本件甲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法院亦可依職權逕行裁定更正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又判決主文既載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C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在上述土地上之欄柵應予拆除,其裁判事項範圍即包含土地A、B部分;C平方公尺僅為A部分之面積額,B部分之面積額D平方公尺漏未算入總面積,然土地A、B部分既經裁判,判決主文所載A、B部分面積合計C平方公尺,應屬判決有誤算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台灣高等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釋)。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0,5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起訴狀附表編號1、2、3所示積欠本金依序為7,430元、10,511元、11,522元,合計29,463元部分,利息均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違約金均自「101年2月1日」起算,至於附表編號4之本金11,116元部分,利息則自「100年12月1日」起算,違約金則自「101年1月1日」起算,有起訴狀之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於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均對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稱無力償還等語,並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請求金額並不爭執等情,可堪認定,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原審判決主文卻誤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2、3、4所示本金40,579元,利息均自101年1月1日起算,違約金均自101年2月1日起算,亦即原判決理由已記載相對人對於起訴狀所載之附表請求金額不爭執,判決理由亦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判決主文卻駁回抗告人部份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未於理由中詳細敘明駁回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理由,亦即理由中有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自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卻駁回抗告人請求更正裁定之聲請,容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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