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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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原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依該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原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人則以: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係T形路口,伊自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這一側之馬路駛出,通過路口駛入中正北路往三重方向之車道,當時中正北路雙向之號誌均為紅燈,兩側沒有來車,伊這樣騎最安全,且伊當時所面對之三民街其號誌為綠燈,縱使伊有違規,也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0
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中正北路雙向之號誌均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自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之該側車道,通過上開路口駛入中正北路往三重方向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張立 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張立當庭繪製之異議人騎車行向圖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異議人當時自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之車道駛出時位置,已超越該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乙節,除業據證人 吳張立證 述綦詳以外,另對照異議人所稱:伊係自「00000000」前駛出之該地點現場圖相對位置,益彰甚明,則異議人自應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前行,至下一個交岔路口再迴轉駛入往三重方向之中正北路車道,方為正辦,然異議人在中正北路雙向均為紅燈之情況下進入路口,並繼續駛入斯時仍為紅燈之中正北路往三重方向車道,自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所面對之三民街其號誌為綠燈,故伊
不算闖紅燈云云。然查中正北路與三民街乃呈T字型交岔,中正北路往蘆洲行向該側面對三民街並無交通號誌乙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即甚明瞭,況異議人通過該T字型路口後並非駛入三民街,自不能以當時三民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一事作為免責之藉口。又異議人駛入中正北路時,中正北路雙向為紅燈,雖不會有車輛沿中正北路直行而來,然當時三民街既為綠燈,該處又是T字型路口之路底,無法繼續直行,是以三民街行向之車輛按照綠燈指示,如非右轉中正北路往三重方向行使,即係左轉進入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之車道,足認異議人辯稱:當時中正北路雙向之號誌均為紅燈,兩側不會有來車,伊這樣騎最安全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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