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王克仁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高文義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亦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抵押權如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是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時,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暨其理由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於抵押權有影響者,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如租賃關係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苟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且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定影響抵押權,而有除去租賃關係為拍賣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高文義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66、667、668-1、689、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其中666、667及668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8月21日起至142年8月20日止(下稱系爭第一抵押權);另686-1及69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56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14
2年8月5日止(下稱系爭第二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11月17日出租該土地予抗告人,供種植 沈香樹 之用。嗣因高文義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土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抗告人取得之租賃權應受保護,原審法院竟以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無人應買,認抗告人之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施,於101年8月22日以執行命令排除抗告人之租賃權(下稱系爭命令)後,減價連同抗告人種植於土地上之沈香樹共769棵合併為第二次拍賣。然本件係因地處偏遠山區,致無人應買,要與土地上租賃權無關。此外,抗告人於土地上種植之沈香樹,樹齡已有21年,大棵沈香樹果實自然落地,落地之種子自然長出小株沈香樹苗,經抗告人請人前往土地現場清算結果,數量高達11,000棵,則逾越769棵部分,既不在鑑價範圍內,顯見原審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不實,應再行鑑價。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高文義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土銀,尚欠11,021,86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土銀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強制執行及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債權額計算書暨費用單據(以上均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認高文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7,560,000元、6,000,000元,合計13,560,000元,且尚欠11,021,86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執行處於系爭命令上記載「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土地),於92年8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56萬元抵押權與債權人」等語,應係漏載系爭第二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000元部分。其次,高文義於95年11月7日出租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租賃期限10年,租期自95年11月
7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下稱系爭租賃)乙節,有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執行卷可參。顯見高文義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與抗告人訂立系爭租賃,如系爭租賃影響抵押權之實施,自有本法第9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又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沈香樹共有769棵(下稱系爭沈香樹)乙節,已據執行處囑託鑑定單位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訛,有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抗告人指稱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約11,000棵沈香樹云云,即屬無據。況參酌抗告人向執行處陳報租約時,自承於土地上種植641棵沈香樹,並提出前開租賃契約為證乙節相互以觀,益見抗告人此部分陳稱,不足採信。再者,原審法院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併將系爭沈香樹送請鑑價後,核定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3,500,000元,系爭沈香樹最低拍賣價額50,000,000元,合併拍賣底價為63,500,000元,並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土地為第三人承租中,租期自95年11月
7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結果,無人應買乙節,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土銀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情形下,實行該抵押權時,經執行處合併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及沈香樹結果,既無人應買,足見由於系爭租賃之負擔,造成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令參與投標者於投標前,因審酌未來拍得土地的同時,須承擔土地上原租賃關係,並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土地之結果,勢必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此將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系爭抵押權無從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抵押權有影響,則執行處如依聲請除去租賃後拍賣,於法即屬有據。本件執行處依土銀聲請,以系爭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連同系爭沈香樹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核定土地拍賣底價為10,800,000元,沈香樹為40,000,000元,合併最低價額為50,800,000元乙節,有拍賣公告及聲請狀等附於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執行處違法除去其租賃權云云,洵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固另主張執行處於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下,遽以系爭命令排除其租賃權,顯然違法云云。然此係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事項,事涉實體爭執,顯非抗告人依本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核非適格之抗告理由,併予敘明。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