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某通訊行」,同欄第4行至第5行「旋交付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旋於當日晚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向電信業者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簡訊內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簡訊之人聯繫使用,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旋交付某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嗣「阿德」即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
100年3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月31日間,在不詳地點,對 劉奕麟 、 王逸慶 及其他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恭喜發財!新年快樂!新人–寒兼學生,粉領專櫃,啤酒辣妹,白衣天使,亮麗模特,兼差4–10K,0989–166–944! 瑤瑤 ~~歡迎預約!」之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誘使不特定人回覆而從事性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奕麟、王逸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以幫助犯意幫助他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上揭簡訊上留下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且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確有多通可疑為性交易聯絡之紀錄,而認被告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之正犯。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簡訊係被告所發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用上開電話門號媒介性交之犯行,尚難逕認被告即係發送上開簡訊或居中媒介之人,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正犯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