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萬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嚴萬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萬興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
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學成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嚴萬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卷第5、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以如主文所示之罪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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