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王福松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是否依法律作成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僅須形式審查其有無符合法定要件,至與該執行名義有關之實體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分別為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此時,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即得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機制),與相對人達成債務協商,並已清償協商無擔保債務總額。從而,相對人再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之財產,即無理由。原審未察,逕駁回其異議,顯然有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欠款新台幣(下同)441,87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欠款243,071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384,712元等語,固據提出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遠東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21頁)為證。惟參酌抗告人申請債務協商之歷次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記載,抗告人除須分期繳納債務金額外,仍有年利率9.88%之約定。即依協議所示,抗告人於清償全部協議債務之前,在履約期間內,仍應繳納以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未依協議繳納利息乙節,業據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具狀陳述明確,則抗告人認其已依系爭機制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即有誤會。其次,抗告人所稱協商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此是否清償債務之實體爭執,自應循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此與本法第12條規定,限於執行法院執行程序及命令等,違法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或聲請異議之情形截然不同。抑有進者,本件聯邦銀行持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180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2房地,並經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於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消費者保護協會拍定後,執行法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乙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辦案進行簿查詢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可稽,則就抗告人依本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言,所謂的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而抗告人聲明異議,雖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抗告縱使有理由,本院亦無從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依法亦應駁回其抗告。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