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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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蓬興 送達代收人 張文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蓬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勝友 當場舉發,且證人楊勝友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服機車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到建國高架橋下北側巡邏箱簽巡邏表,簽完後看到本件汽車停在忠孝東路往東與建國南路的路口,車身已經到建國南路南往北車道上(如現場照片所繪製之位置),當時忠孝東路路口號誌是綠燈,我觀察這台車為何會停在該處,並把巡邏機車開啟警示燈備車,等到本件汽車左轉後,就騎車向前把受處分人攔到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跟受處分人說這個路口不能左轉等語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楊勝友庭 呈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再經原審勘驗楊勝友庭呈舉發現場之錄音檔案內容,可知受處分人經警攔停並告以違規左轉情事後,均僅在解釋其自身行車動態,並無任何指摘係經警員要求始左轉之語,有原審10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警員誤認伊意圖左轉,進而要求伊左轉停靠路邊開罰單云云,尚無可採。原審乃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忠孝東路東西向有大量車潮,根本無機會左轉,若趁南北向車流通行時左轉,應會直接上高架橋,與實情不符;且本案並無搜證或監視器,僅憑警員不實指控,深覺不公云云。經查:證人楊勝友於原法院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雖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受處分人執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