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俊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迄未收到法院判決,本案應未結案,異議人因對本案仍有不服應再上訴,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聲明異議」之內容,則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非屬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即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9號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指揮,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本院係於102年3月22日將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然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刑事判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該日確定,異議人徒此指摘前揭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即屬無據,此既非對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予以指摘,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