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茹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惟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66號被告張惟茹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頂好超商)內,竊取店內之瑞穗鮮乳1瓶、熊寶貝精華衣物柔軟精1瓶、城市一族草莓棒3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1元。嗣因頂好超商副店長鍾○當場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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