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6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陳建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於99年8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基隆火車站後面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駕駛贓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署訊問中之供述。│並同意採驗尿液並扣得吸食││││器1支暨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為警│││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檢體編號:061949││││)各1紙。││├──┼──────────┼────────────┤│三│玻璃球吸食器1支。│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犯行。│││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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