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奇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奇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受理,並於102年12月27日判決,於103年2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黃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5日│102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13日、││││101年6月1日至15│102年7月15日││││日間之某日及至│││││101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2號│偵字第412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15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30│102.12.27││├───┼────┼────────┼────────┼────────┤││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1590號│││判決├────┼────────┼────────┼────────┤││判決│102.10.07│103.02.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70號│執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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