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葉志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三德公園內,見友人 林志勳 與 曹詠傑 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木棍並持以毆打曹詠傑頭部,致曹詠傑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起訴書誤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部分)之傷害,適警員巡邏行經上址,見狀旋制止逮捕葉志偉,並扣得前揭木棍,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詠傑、證人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四)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曹詠傑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木棍既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撿拾取得,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