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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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至第2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黃瓊儀於102年12月17日8時2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2年12月17日8時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黃瓊儀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6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惟黃瓊儀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該案與後犯之4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第32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以及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及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案件通緝犯,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瓊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約在101年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495)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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