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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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及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另案在基隆市○○區○○街基隆商工前所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8公克)。警方復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同理,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嗣後未經撤銷,即無庸依法起訴,亦有縱容被告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之疑慮。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依法仍應逕為起訴。經查,被告謝文凱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係於檢察官為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檢察官即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9頁、第27頁反面),且警方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103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4頁、第37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103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及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鑑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103年度偵字第238號卷第38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同上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復為被告所自承(同上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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