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孫成被告陳世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世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孫成因被告陳世偉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若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34號、99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世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周孫成於100年7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聲請人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4,而聲請人先後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住、居所,另聲請人亦曾先後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保證金等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各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之,聲請人則命警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至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拘提,均無所獲乙事,固有拘票及報告書等存卷可參,然被告於102年4月28日,因另案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足見被告雖曾因逃匿,致聲請人於本件執行中傳拘無著,惟嗣因另案,而於102年4月28日起羈押迄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再謂其現仍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