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士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士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一行:連士緯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連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傷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負責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胡文進 至醫院查詢處理,尚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即坦承為肇事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及九月十日通知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故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