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惠清┌───────────────────────────────────────────────────────┐│支票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20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京城銀行水上分行│空白│空白│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