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審理,復經本院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按關於羈押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亦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況查被告就起訴恐嚇取財、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子彈及持有槍彈、教唆頂替、強制未遂罪、教唆放火等犯行,經如起訴書所示證人指訴在卷及審理時證人指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確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灼然甚明。
(二)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言,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中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四)、(七)、(十)、(十一)犯行均有夥同共犯為之,且未受羈押,又起訴之十一起犯行被害人人數甚眾,其犯罪型態更以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等手段為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
(三)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起訴之犯行中,其中起訴事實(五)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明確。
(四)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法定事由言:被告迭犯恐嚇取財、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犯行頻繁,累增劣行,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本件又對較無反抗能力之一般民眾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更甚,是認其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確實存在。
(五)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屢犯案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或威嚇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六)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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