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朱聖豪 住高雄市○○區巷○路○○○○○號被上訴人 吳建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僅指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尚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