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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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朱聖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複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
被   告  吳建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亞
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停車場,先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嗣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縣○○道與華東街交叉路口,駕車互相阻
擋行進又被告竟徒手並手持塑膠鐵椅揮打方式,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61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共53,16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8
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吳建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
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6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合
計3,161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
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61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
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61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3,16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8,1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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