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被告 粱耀元 (兼 張月春 之繼承人)
梁新旺 (即張月春之繼承人) 梁新堂 (即張月春之繼承人) 梁新杰 (即張月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97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原所載之被告張月春業於判決後之105年9月2日死亡,其全部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 梁耀元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梁新旺、梁新堂、梁新杰等人,且渠等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有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張月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10日中院 麟家 家字第1060054995號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由張月春之繼承人梁新旺、梁新堂、梁新杰及相對人梁耀元承受本件程序。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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