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倫
鄭丁賢王郁凱蔡清峰林峯正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被告 呂鎧業
張俊彥 劉奇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張仁政 與告訴人 羅丹玫 之兄 羅浤丞 (原名 羅秉華 )及 羅曜輝 有民事賠償費用糾紛,並經屢次索討無門,被告廖政倫因與張仁政交情友好,為替友人出氣,遂與被告鄭丁賢、王郁凱、蔡清峰、林峯正(上開5人涉嫌於106年10月16日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時41分許,前往羅丹玫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由被告廖政倫準備鋁棒、油漆、冥紙等物品,並分配由被告鄭丁賢、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等4人分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626-VM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等處,另分配由被告王郁凱、蔡清峰2人持油漆潑灑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分配由被告林峯正將冥紙灑散於該處,致上開車輛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廖政倫等8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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