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安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堤防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00巷口前,適告訴人 黃宥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堤防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需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後方載有藍色籃子,超越前車時應保持更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自其左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宥諠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