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6373、7542、7544、7603、8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傷害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該案判決經查已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月20日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迄104年1月12日始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於逾20日後始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