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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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原告 鄭凱妮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前段、第57條第5、6、8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10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表明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並以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