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7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按被告另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結),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再『於97年5月間』,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林口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書之論罪法條欄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語,並刪除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2691元」等語及原判決書之論罪法條欄「第55條」,其餘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20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以林口公司名義填製96年1月至12月租賃所得計36000元及同年1月至4月之薪資所得計9476
7元之扣繳憑單各乙紙乙節屬實,惟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林口公司1、20年來都是這樣申報上開租賃所得,且因乙○○於95年12月間因帳務問題離開林口公司後,自96年1月起即沒有再管理林口公司,林口公司始將其在公司之勞健保退掉,但遭乙○○事後要求重新加入,並經林口公司重新加入勞健保後,為配合其勞健保之故,始申報乙○○之薪資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林口公司之負責人,而以林口公司名義填製96年1
至12月租賃所得計36000元、1至4月之薪資所得計94767元之扣繳憑單各乙紙予告訴人乙○○,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林口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租賃、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乙紙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所調取林口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林口公司雖係登記在「台北縣○○鄉○○路○○○巷○號」
乙址上,惟實際上係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95」乙址內營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實際上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間因帳務問題離開林口公司,並自96年1月起即沒有再管理林口公司,而林口公司亦從未支付過各該月之「租金3000元」予告訴人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在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任職過?)有」、「(你的任職期間是否都在林口鋼鐵公司加入勞健保?)勞健保剛開始都沒有,後來有,但後來什麼時間把我解除勞健保我也不曉得,我當時被被告打就醫的時候,才知道我沒有健保」、「(你在林口鋼鐵公司有勞健保的時間為何?)我忘記何時加入勞健保,大概加入二、三年,詳細時間要查資料」、「(你發現沒有勞健保是否已經從林口鋼鐵公司離職?)其實我也不算離職,是公司替我辦的行動電話的門號不能用,公司大門鎖也換掉,我也進不去,薪水也不給我,我就沒有辦法去上班」、「(你發現沒有勞健保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沒有加入公司的勞健保之前,我是農保,我後來去就醫的時候,醫院的人說我的健保沒有繳費,我後來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說公司已經把我的健保遷出沒有再保了」、「(你後來有沒有要求再加入勞健保?)我當時有跟會計師事務所老闆的兒子電話聯絡,說公司在股東未開會之前,所有勞健保都不能隨便異動,我就這樣跟會計師事務所老闆的兒子這樣講,那是九十六年三月初跟他講的,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我是九十六年八月份就醫的時候才知道被遷出的事情」、「(你後來是否有用健保的身分就醫?)我沒有上班後就沒有看過醫生,一直到我被被告打的時候才有去就醫,知道我的健保斷了,我後來參加農保,農保費和健保費同時由我在林口鄉農會的帳戶扣繳,一直到現在都是農保」、「(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的房子是否你名下所有?)是我本人名下所有的房子」、「(林口鋼鐵公司之前是否很長一段時間把公司設在該址?)是的」、「(你有沒有接在你二哥 林道星 之後管理公司的財務?)有」、「(在你管理公司財務的時候,公司有沒有因為設址在這個地址付你租金?)沒有」、「(你二哥林道星管理財務的時候是否有付你租金?)也沒有」、「(在你四弟 林道鋒 管理公司財務的時候,有沒有付你租金?)沒有」、「(提示偵查卷他字第5126號卷第五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收過這筆三萬六千元的租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綦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實際上台北縣○○鄉○○路○○○巷○號的房地....,公司在法律上一直登記設址在上開房地,但公司實際營業場所在林口鄉頂福95號,....,因為乙○○從96年1月起沒有管理林口公司之後,....」、「(乙○○的勞健保投保情形?)在乙○○管理財務的時候,是他去辦的,後來他不在的時候我把他勞健保停下來,他打電話跟會計師說,會計師的兒子來跟我說還是繼續讓他保,他說大家都是兄弟,一個月幾千元而已,幫他繳了二、三個月後,乙○○就來跟我要薪資,我說你沒有沒有工作不可能給你薪資,因為我不給他薪資,所以把他的勞健保又退掉,之後就沒有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互核尚屬一致,足認林口公司自96年1月起至12月及同年1月至4月,確未曾支付告訴人乙○○上開租賃所得36000元及薪資所得94
767元等情屬實,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原審參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准以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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