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騎乘CPB-3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八十一巷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臨時停車形成路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貿然臨時停車,適有被告乙○○騎乘K5X-183號重型機車,沿俊英街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壁挫傷、腎血腫及右腰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被訴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乙○○、甲○○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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