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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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王兆鈴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受聘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由被告派
往大陸深圳帝德電子工廠管理部門擔任協理乙職,99年05月
起擔任大陸深圳帝德電子廠長(處長)及台北公司總管理處
長兩職。
2、99年12月26日雙方達成資遣之情事事,資方並附以下承諾:
「1.薪資算到12月31日工作天。2.年終獎金照付。3.其他依
遣散法令計算後給付。」;當日原告隨即交付相關證件離開
公司。100年01月05日公司發薪日,原告卻未收到99年12月
份薪資。惟在100年01月07日收到被告送達之99年12月份薪
資計算單及正式離職證明;並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
。該司並於January10,2011公告原告業於99年12月31日離
職。原告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下列內容:「一、查本人
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執行副總在大陸先行公開宣布,再經總
經理於2010/12/26當面告知;自無離職申請之問題。請承辦
單位依相關法規辦理本人離職事宜。本人亦與陳總經理就上
列各項給予達成口頭協議與約定,雙方自當遵守及履行」。
未料!100年02月08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終止雇用契約通知
函,內容逕稱:「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08日至99年12月31日
間,因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而連續22日未到職。」原告無法茍
同,此種勞資誠信蕩然無存之作為;故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仲裁。
3、本案經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後,轉介自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處理,並於100年03月23日協調成立;惟屆至同年04月
10日被告公司仍不發給雙方約定之年終獎金及原告因公未休
之例假薪資。原告對被告藉故不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之作為無
法茍同,故再於100年04月09日,再次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同時將應給付原告99年春節9天、清明節3天、五
一勞動節5天、端午節1天。合計18天國定假日(勞基法第
37條)工資或加班費(勞基法第24條)減少給付部分一併請
求。但被告不願為協調,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為保權益,只
好提起本案訴訟。
4、以上國定假日、因公未休之例假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勞工退休
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417,725元
①薪資計算基礎:77,000+17,500=94,500/月
77,000/月÷22=3500/日(台灣)99.11.09調回台灣
94,500/月÷21.75=4345/日(大陸)
②法定休假:
99年春節9天、清明節3天、五一勞動節5天、端午節1天
。合計18天工資。計算如下:(4345×18=78,210)
78,210-17,850(已付)=60,360
③例假:
98年12月至99年10月份每兩個月乙週(7天)因公未休之例
假。四月(6天)、六月(7天)、八月(4天)合計17天
工資。計算如下:(4345×17=73,865)
④雙方約定之年終獎金3個月薪資,計算如下:(94,500×3
=283,500)
⑤合計60,360+73,865+283,500=417,725
5、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與
被告雙方2011年01月10日下午1:31至2011年4月24日上午11
:04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並非被公司以總經理職任用,其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
庭辯過程中稱其原係以總經理任用,但後來公司只給其協理
職,並認定當時即以新台幣九萬元敘薪,故其離職前最後六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94,500一事,與事實有出入。
①原告應徵工廠總經理職務,但因其不熟連接器產業經驗,先
以管理部協理任用。
98年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志強為整頓大陸深圳之工廠,故指示
台北人事單位招募工廠總經理人選,而原告為應徵者之一,
其98年11月19日之面試通知詳如附件一。但經 陳君 面談後,
認為其雖具備管理專長,但尚欠缺連接器產業經驗,故以工
廠管理部協理一職任用,讓原告先從管理面了解公司工廠及
此產業特性。98年11月26日公司正式發出之錄取通知書詳如
附件二。
②被告公司自始即以本薪70,000及派駐津貼人民幣3,500元敘
薪。
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到職,當天所填員工基本資料即已載明
相關敘薪方式,並經原告本人、行政主管及總經理之簽名。
故按公司慣例以5元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後,原告之任
用初期之薪資總額僅87,500,尚未足9萬元。
③原告與公司所簽之派駐合約亦載明上述敘薪方式。
依公司之規定,不論員工係直接應徵派駐海外職務或先於總
公司任職日後再轉調外派,均需先與公司簽定「員工派駐海
外工作契約」,契約中明定派駐人員之派駐身份、單位、薪
資及派駐之開始時間等資訊。附件四為 王君 與公司所簽定之
該契約,其中第六條所列之本薪與派駐津貼金額與其員工基
本資料相符。
④綜上所述,原告在99年7月以前之薪資總額僅87,500元,
在99年7月以後本薪從70,000調增至77,000元,再加上派駐
17,500元(即人民幣3,500)後,薪資總額才為94,500元。故
被告所提出之六個月平均計算公式應屬合理。
2、原告於庭辯中提出公司於答辯狀中稱其於99年12月11日至17
日到大陸工廠收拾私人物品為錯誤,當時被告已說明有電子
郵件為證,以下為相關郵件內容之說明:
①附件五:原告於99年12月8日發郵件向被告公司之陳志強說
明其將至大陸宿舍收拾私人物品,需時三日。且其於郵件中
提到「個人年來所撰教育訓練等資料,加以彙整,提供有心
幹部閱讀」,但原告未與任何人進行任何交接,同時經詢問
工廠相關主管,無人於該期間或原告離職前取得任何文件。
②附件六:原告於99年12月14日發郵件給大陸管理部主管,請
其支援12月15日至17日派車接送。
③附件七:但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即請台北總機小姐代為聯絡
大陸工廠安排住宿,聯絡資料中有其航班資訊,原告12月11
日已進入大陸。
④綜上所述,王君於99年12月11日至17日確實在大陸。
3、被告公司該給原告的款項都給付了,依100年3月23日在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的協調結論第一項,款項是199,354
元,在100年4月7日已匯入原告戶頭。第二項年終獎金還
未匯,因為經老闆評估後,認為原告在公司的表現並沒有那
麼好,而原告請求要3個月的年終獎金,這部分還未協調好
所以未匯。99年因公司虧損,所以經理級以下有一個月到兩
個月不等的年終獎金,經理級以上小部分的人也是一到兩個
月不等的年終獎金,但大部分的人也沒有年終獎金,原告離
職時間點在12月,按公司慣例在發年終獎金前離職是不發年
終獎金的,但原告當初有跟老闆私下談會給酌量的年終獎金
,但是並沒有講到三個月。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提出原告98年11月19日面試通知、98年11月26日錄取通知書
、員工基本資料、員工派駐海外工作契約、99年12月8日郵
件列印本、99年12月14日郵件列印本、99年12月10日郵件列
印本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資爭議調解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所組
成,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為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
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並非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勞資雙方
達成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應給付之99年12月份不足薪資、99年
18天之休假、例假、提休假、資遣費、預告工資、福利等,
於100年3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經召開協調會後,兩造於100年3月23日協調成立,其條件
為:
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99年12月份短給工資52,642元(已扣除
勞健保自付額),未付之假日工資17,850元、未付特休假
工資20,825元、預告工資59,500元及資遣費48,537元,合
計199,354元,該款於4月1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②勞方同意99年度年終獎金由資方決定數額,併同前項費用
匯入帳戶。
③勞方同意爭議不再為請求。
有經兩造簽名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3、上揭依協調成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9年12月份短給工
資52,642元、未付之假日工資17,850元、未付特休假工資
20,825元、預告工資59,500元及資遣費48,537元,合計
199,354元,被告已於100年4月7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
等情,有被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足憑,
復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勞資雙方達成之
協議,因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縱其於協調程序中有讓步之
情形,然既已協調成立,即無法再向被告請求,是其訴請被
告給付法定休假18天讓步之工資60,360元、17天例假工資
73,865元,共計134,225元及其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4、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①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
,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

②依兩造於100年3月23日協調成立內容第二條約定「勞方同
意99年度年終獎金由資方決定數額,併同前項費用匯入帳戶
。」等語,顯然被告公司是同意給付99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
告,只是數額尚未確定,應由被告公司決定而已;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公司承諾給付3個年終獎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綜觀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8日郵件列印本、99年12月14
日郵件列印本、99年12月10日郵件列印本等,被告並無給予
年終獎金3個月之承諾,是此部分原告空言之主張顯無足採
。本院爰依衡平原則,比照公務人員1.5個月之年終獎金,
計算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為133,875元(離職
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89,250元×1.5)。
5、從而被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1,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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