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嚴啓榮 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建華、被告胡純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邀被告劉建華(亦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73%),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7月22日止,於同年8月23日屆期未再依約繳納,迭經洽催未果,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01,642元及利息、違約金。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建華與被告胡純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建華、胡純美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