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告 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萬6646元,嗣於本院民國11
2.11.3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3日匯款80萬元,上開款項經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以上均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請援用刑案之相關證據資料。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全卷查核相符,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設
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或匯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獲取不法報酬(詳參卷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據此,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8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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