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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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 黎振燕 即崇銨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黎振燕即崇銨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振燕即崇銨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分支機構內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及利息,第1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付本息至112年5月3日止,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本案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為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被告目前尚欠本金共564,222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1%(即當時之基準利率年息2.71%+3%=5.71%)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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