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書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書民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五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書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5
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8千元,於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間某日、102年10月間某日、102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及102年10月19至20日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9至10月間因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8千元,已於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2年9月間某日、102年10月間某日、102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及102年10月19至20日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66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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