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進 住同上
被 告 李政宗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政宗違反電業法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業經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圖減免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拆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設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住處之電度表(下稱系爭電度表)外印鎖、端子盒封印鎖及
玻璃罩封印鉛塊後開啟上開電度表玻璃罩,並倒撥上開電度
表之指數,使上開電度表失效不準,再將前開玻璃罩及封印
鎖裝回。嗣為臺電公司員工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發
現上開電度表指數為36,901,較100年11月17日由臺電公司
外包人員抄表登錄之指數36,999為低。被告上開違反電業法
之竊電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58號(下稱刑案一審)違反電業法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亦遭駁回;足證被告為本件之竊電行為人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爰
依電業法第73條法定損害賠償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追償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04,44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無原告主張之竊電行為,故不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系爭電度表於100年11月17日抄表登錄時指數為36,99
9度,至同年月28日本件查獲止,僅間隔11天,原告請求一
年期間之追償電費104,444元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發現電度表指數異常之系爭電度表,乃原告
於99年10月12日在被告住處重新裝設,有原告電表登記單在
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即臺電
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稽查課長 劉志嵩 於刑案一審證稱:被告曾
於99年10月間在其住處以改造臺電公司設置之電度表使轉數
變慢之方式竊電,為臺電公司所查獲,惟因被告願意賠償而
未報警處理,而臺電公司已在同一處所重新裝設本案之電度
表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35、51頁)相符,是系爭電度表
指數異常之情形,是系爭電度表應為99年10月12日在同一處
所重新裝設未經破壞之電度表一情,堪以認定。又於100年
11月28日下午2時許,原告派劉志嵩及 鄭永懋 至被告住處
稽查時,系爭電度表內外原本無法自由開啟之外封印鎖、端
子盒封印鎖均遭扭曲,致隨時可得加以開啟及閉合,有原告
提出之電費資訊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刑案現場照片、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0年6月27日D台
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用電明細及電表拆解過程照
片在卷可憑【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下稱警卷影卷)第18-25頁背面、刑案一審影卷第119-136、
139-142頁】;復與證人劉志嵩於刑案一審證稱:到場時會
同被告查驗系爭電度表,旋即發現系爭電度表內外本無法自
由開啟之外封印鎖、端子盒封印鎖均遭扭曲,隨時可得加以
開啟及閉合、嗣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說明封印鎖遭破壞之
情形,並會同員警繼續查驗後見電度表所顯示之用電指數較
同月17日由臺電公司外包人員抄表登錄之用電指數低,此為
正常運作狀態下所無之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40-41
頁),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稽查課人員鄭永懋於
刑案一審證稱:到達現場後發現系爭電度表封印鎖之外觀有
異狀並有正常情況所無之用電指數倒退之情形,檢查過程中
發現系爭電度表之外封印鎖、端子盒封印鎖已經變形,插梢
的洞整個已經鬆開,可未經剪除即直接手動抽取,固定電度
表玻璃罩之封印鉛塊亦遭剪去而可將該玻璃罩直接拆除,使
用電指數處於可得倒撥之狀態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58
-60頁)互核相符,是以證人劉志嵩、鄭永懋上揭所述渠等
到達時系爭電度表相關裝置已遭破壞之事實,堪以採信。復
以,系爭電度表用電指數於100年11月17日抄表登錄之指數
為36,999,而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之指數為36,901
,有原告電費資訊資料、系爭電度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影卷第18-20頁、刑案一審影卷第130-133頁),系爭
電度表相關裝置之用電指數發生倒退之事實,足信為真。是
以,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在被告住處重新裝設系爭電度表,
卻於100年11月28日稽查時,系爭電度表相關裝置已遭破壞
及用電指數倒退,業如前述。查系爭電度表之外封印鎖、端
子盒封印鎖遭刻意破壞而變形,插梢的洞整個鬆開,並遭外
力剪去固定電度表玻璃罩之封印鉛塊,使插梢可未經剪除即
直接手動抽取、玻璃罩可直接拆除,顯係為更改用電指數以
減免電費支出。又系爭電度表之用電指數亦確實有倒退之情
形,而系爭電度表所生之電費平日均為被告所繳納,為其所
未爭執,再佐以他人應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大費周章拆卸
系爭電度表箱內外封印鎖、玻璃罩封印鉛塊後,倒撥系爭電
度表指數以使被告獲有減免電費支出之利益,是破壞系爭電
度表以減少電費支出之行為,應可認係因此獲得減免電費支
出利益之被告所為無訛。至於被告以其未竊電,不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洵屬無理。
五、被告不法竊電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
第73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
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
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
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
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
費。是原告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依被告現場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及供電時間、電價,核計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
0年11月28日止,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自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系爭電度表於100年11月17日抄表登錄指數為36,99
9度,至同年月28日本件查獲止,僅間隔11天,原告請求
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顯非有理等語,洵無足採。
(二)依原告稽查手冊第五章追償電費第4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
規定時數計算,住宅用電按8小時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
12小時計算。本件被告係以系爭電度表之供電使用於住宅
及其所經營之水產養殖場,此有追償電費計算書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
(下稱附民卷)第5頁、刑案一審影卷第119-130頁)】
。則原告主張計算被告住宅用電按8小時計算,水產養殖
用電按12小時計算,尚屬有據。又查獲現場器具總容量為
供住宅用電及水產養殖用電者各為7.5瓩,此有追償電費
計算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再依處理竊電規則
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
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原告稽查手冊第五章第10條
規定「……追償電費應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追償基
本電費以該戶設備容量在追償期間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臨
時用電價計算」、第六章第11條裝置契約原用電場所接用
器具容量超出契約容量,用戶概按「追償基本電費=電力
每瓩基本電費×1.6×超約容量×追償月數」計算追償基
本電費,復依原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
(見附民卷第9頁),以每度平均單價2.44元計算、「低
壓電力電價(一)非時間電價」表(見附民卷第10頁)裝
置契約每瓩每月之基本電費為137.5元。則本件依上開方
式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444元【計算式:流動
電費+契約容量超約費=追償電費總額,即2.44(元)×
1.6×20,667(度)+137.5(元)×1.6×9(瓩)×
12(月)=104,4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4,444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