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賴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十元,付款人太平
市農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
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為此
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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